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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DSpace community: 法學院</title>
    <link>http://nccur.lib.nccu.edu.tw/handle/140.119/16</link>
    <description>法學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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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The community's search engine</title>
      <description>Search the Channel</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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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地方自治之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title>
      <link>http://nccur.lib.nccu.edu.tw/handle/140.119/57964</link>
      <description>title: 地方自治之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 authors: 陳樹村
&lt;br&gt;abstract: 本論文重點在探討國家對地方自治團體立法權和行政權之監督界限。
    現行地方制度法第26條及30條對地方自治團體立法權之監督規定，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應屬違憲而有修正之必要。修正之方向應（一）縮小或廢除事前行政監督之規定。（二）應將行政直接干涉的手段改為請求司法機關許可後始能對地方自治團體行使監督的模式，尤其發生中央與地方自治法規衝突疑義時，應允許認為有疑義之一方提起規範審查訴訟，以判定自治法規之是否有效，而不應如現行法之規定，由中央行政機關直接認定而函告無效。
    現行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76條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行政權之監督規定，侵害了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應予調整。調整的方法：
（一）    建立自治監督法律保留原則；即中央沒有法律之依據，不得對地方自治團體為監督措施，違反者無效。
（二）    對於自治事項和委辦事項的監督手段，應予區別。對自治事項只能為建議、請求提出資料或要求改善等非干預性措施；對委辦事項始可為同意、許可、認可、指示或代執行等干預性之措施。現行法自治事項只能為合法性監督，委辦事項能作合法性及適當性監督的區分方法並不明確，應予修正。
（三）    代行處理制度應予修正並引進司法審查機制。
1、    對於自治事項，不應有代履行制度之存在，否則即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
2、    委辦事項當地方自治團體怠於履行，中央必須經法定程序命履行仍不履行時，中央才能訴請法院請求判決命地方自治團體履行，由中立之司法介入，以調和中央監督之實效性和地方自治團體行政之獨立性。
（四）    建立監督之程序機制及遭監督侵害時之司法救濟體系。
1、    應訂立中央對地方實施監督時所必須遵守的正當法律程序，以防監督之恣意。
2、    中央對於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監督措施都應屬於行政處分，而得由受監督之自治團體提起行政爭訟，以確保地方自治團體自治權之完整。
&lt;br&gt;description: 博士
&lt;br&gt;</description>
      <pubDate>Wed, 01 May 2013 03:50:07 GMT</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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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歐盟創新制度之研究-兼論對台灣創新制度之啟示</title>
      <link>http://nccur.lib.nccu.edu.tw/handle/140.119/57962</link>
      <description>title: 歐盟創新制度之研究-兼論對台灣創新制度之啟示 authors: 高馨馨; Kao, Hsing Hsing
&lt;br&gt;abstract: 創新是指將發明本身商品化，亦指將創意或發明轉換為產品或服務的過程。創新的結果是產生新產品、產生新製程、打開新市場、獲得新補給來源、更是任何產業新組織體系的實行。創造創新經濟是創新的最終目標。隨著1980年美國拜杜法案 (Bayh-Dole Act) 制定通過，我國參考其政策亦於1999年跟進制定與實施「科技基本法」。十年以來，我國學研單位之研發成果透過技術移轉與境外實施推及商業化落實之預期效益仍相當有限，顯見由於文化及產業環境不盡相同的關係，美國之經驗對我國並不全然適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自87年起推動7項國家型科技計畫，投入總經費八百四十一億餘元，總計產出二千七百一十四項專利中，以技術移轉者一千五百零四項，取得權利金二十一點七六億餘元，技術移轉獲取的權利金收入與投資金額比率只達4.03%，效能不彰，因此監察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99年5月13日通過監委黃煌雄提案，糾正國科會。由於在產業環境及文化型態上，歐洲與臺灣有許多相似之處；例如：中小企業在產業中的比重，產業升級與轉型的壓力，文化傳統中對穩定及安全的依賴，研發體系與產業界相對的疏離等等。事實上，歐盟為了加強科技研發與創新之間的聯繫，採取一連串有益中小企業的措施，在這些機制與措施的影響下，歐盟各學術研究機構不論在專利申請、佈局與技術移轉、授權的發展方面已經有後來居上的態勢。因此，本研究擬藉研究、分析歐盟相關的創新策略和產學合作運作模式，包括里斯本政策（Lisbon Strategy）、歐洲2020政策（The Europe 2020 Strategy）、最近一期的第七期科研架構計畫（Seventh Framework Programme; FP7）、歐洲投資基金（European Investment Fund; EIF）、歐洲各地技術平台（European Technology Platforms; ETPs）、以及瑪麗亞凱利人力網絡系統（Marie Curie Networks）的組織架構、資金來源等，期能提供我國相關單位實際執行創新科學技術之規劃產生、產出技術之經營與技轉等，可茲借鏡之制度與作法。
&lt;br&gt;description: 碩士
&lt;br&gt;</description>
      <pubDate>Wed, 01 May 2013 03:49:03 GMT</pubDate>
    </i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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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從Mexico－Soft Drinks案分析WTO與NAFTA爭端解決機制之比較與管轄衝突</title>
      <link>http://nccur.lib.nccu.edu.tw/handle/140.119/57945</link>
      <description>title: 從Mexico－Soft Drinks案分析WTO與NAFTA爭端解決機制之比較與管轄衝突 authors: 胡美蓁
&lt;br&gt;abstract: 近年來，國際法規範多元化擴展，除了原有之國際貿易協定組織如「世界貿易組織」（WTO）外，區域貿易協定（RTAs）也隨之蓬勃發展，一時間蔚為國際風潮。因為RTA之興起，爭端解決之機構也隨之大幅增加。RTAs雖是在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24條規定下有條件建立的區域貿易體系，但大部分的RTAs有其自已的貿易爭端解決機制。一方面，在國際的貿易爭端，WTO與RTA均具有管轄權，也產生管轄衝突。另一方面，由於WTO之法律規範中，並未規定WTO－RTA爭端解決機制之互動關係，使得爭端解決機構在平行的爭端解決程序下審理同一或類似義務時，可能產生裁判衝突。因此，為了國際貿易關係的安全及可預測性，惟有正視並思考使二個爭端解決系統之間能夠兼容並存的互動，管轄權重疊的議題得以有效率的處理，始有助於避免在WTO和RTAs間爭端解決所引起的可能潛在問題。
在Mexico－Soft Drinks案中，同屬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會員國之美國及墨西哥，因NAFTA協議衍生貿易紛爭，美國遂就該爭端向WTO提出控訴。由於墨西哥就兩國之爭端已先向NAFTA提出控訴，故墨西哥在WTO之爭端解決程序中主張WTO應不受理本案，而應由NAFTA爭端解決機構處理，才能使該案獲得澈底解決。惟WTO不僅受理本案之審理，且WTO小組及上訴機構之裁決，均一致地肯定WTO對本案之管轄權。從WTO對本案例的裁決，可觀察到WTO爭端解決機構均以WTO體系及「爭端解決程序與規則瞭解書」規範作為判斷基礎，並未考量WTO－RTA管轄權可能產生的衝突，以及因為衝突可能對全球貿易秩序所造成之影響。然在本案中，上訴機構提出「法律障礙」之概念，本文嘗試探討「法律障礙」能否成為WTO拒絕審理之事由，進而承認RTA之管轄，以減少WTO－RTA管轄衝突所造成之影響，使得WTO爭端解決機構採取開放與包容的態度，尊重RTA爭端解決機制之裁決，才能WTO與RTA爭端解決機制能相互尊重及兼容併存，確保國際貿易之安全及可預測性。
&lt;br&gt;description: 碩士
&lt;br&gt;</description>
      <pubDate>Wed, 01 May 2013 03:43:05 GMT</pubDate>
    </item>
    <item>
      <title>基地台設置法律爭議研究</title>
      <link>http://nccur.lib.nccu.edu.tw/handle/140.119/57944</link>
      <description>title: 基地台設置法律爭議研究 authors: 謝裕民; Hsieh, Yu Min
&lt;br&gt;abstract: 基地台抗爭活動早在民國89年就已發生，管理機關從過去電信總局到今日的通訊傳播委員會，經過十多年問題依舊，根本原因在於基地台電磁波所形成的問題在於風險，因此管理機關強以實害發生為判斷準據才有行政作為的話，問題永遠不能解決。本文一開始即對世界主流採用的環境電磁波標準提出質疑，以及其標準制訂的關鍵人物-國際電磁場計畫主持人，介紹其作為。接著介紹過去鮮為被討論的科學上非主流觀點，瞭解環境電磁波標準的制訂是證據權衡法的產物，並非所有的研究結果都指向電磁波毫無生物效應。主管機關雖對基地台雖有所管制，民眾基於風險認知仍造成主管機關溝通的困境。民眾參與基地台的設置本為民主的一環，事實上因為個人與基地台相對位置的不同，並非人人都有相同的風險，本文亦將介紹如何以科學方式定性適格利害關係人。民眾面對設置基地台電信業者的無助，實質的原因在於知的權利被壓抑，本文將以政府資訊公開法之基本精神，試著解開這種壓抑。民眾在有所知之後，過去的受侵害感不再只是感覺而是清晰的數據，基於電信業者為電磁污染的生產者，就現有標準而言，雖未造成民眾生理的傷害，因心理層面引發的恐慌及財產價值減損，對照過去公害回饋的往例，基地台應有適用餘地。
&lt;br&gt;description: 碩士
&lt;br&gt;</description>
      <pubDate>Wed, 01 May 2013 03:42:54 GMT</pubDate>
    </i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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