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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DSpace community: 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title>
    <link>http://nccur.lib.nccu.edu.tw/handle/140.119/2283</link>
    <description>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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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The community's search engine</title>
      <description>Search the Channel</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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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nk>http://nccur.lib.nccu.edu.tw//simple-search</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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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從Mexico－Soft Drinks案分析WTO與NAFTA爭端解決機制之比較與管轄衝突</title>
      <link>http://nccur.lib.nccu.edu.tw/handle/140.119/57945</link>
      <description>title: 從Mexico－Soft Drinks案分析WTO與NAFTA爭端解決機制之比較與管轄衝突 authors: 胡美蓁
&lt;br&gt;abstract: 近年來，國際法規範多元化擴展，除了原有之國際貿易協定組織如「世界貿易組織」（WTO）外，區域貿易協定（RTAs）也隨之蓬勃發展，一時間蔚為國際風潮。因為RTA之興起，爭端解決之機構也隨之大幅增加。RTAs雖是在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24條規定下有條件建立的區域貿易體系，但大部分的RTAs有其自已的貿易爭端解決機制。一方面，在國際的貿易爭端，WTO與RTA均具有管轄權，也產生管轄衝突。另一方面，由於WTO之法律規範中，並未規定WTO－RTA爭端解決機制之互動關係，使得爭端解決機構在平行的爭端解決程序下審理同一或類似義務時，可能產生裁判衝突。因此，為了國際貿易關係的安全及可預測性，惟有正視並思考使二個爭端解決系統之間能夠兼容並存的互動，管轄權重疊的議題得以有效率的處理，始有助於避免在WTO和RTAs間爭端解決所引起的可能潛在問題。
在Mexico－Soft Drinks案中，同屬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會員國之美國及墨西哥，因NAFTA協議衍生貿易紛爭，美國遂就該爭端向WTO提出控訴。由於墨西哥就兩國之爭端已先向NAFTA提出控訴，故墨西哥在WTO之爭端解決程序中主張WTO應不受理本案，而應由NAFTA爭端解決機構處理，才能使該案獲得澈底解決。惟WTO不僅受理本案之審理，且WTO小組及上訴機構之裁決，均一致地肯定WTO對本案之管轄權。從WTO對本案例的裁決，可觀察到WTO爭端解決機構均以WTO體系及「爭端解決程序與規則瞭解書」規範作為判斷基礎，並未考量WTO－RTA管轄權可能產生的衝突，以及因為衝突可能對全球貿易秩序所造成之影響。然在本案中，上訴機構提出「法律障礙」之概念，本文嘗試探討「法律障礙」能否成為WTO拒絕審理之事由，進而承認RTA之管轄，以減少WTO－RTA管轄衝突所造成之影響，使得WTO爭端解決機構採取開放與包容的態度，尊重RTA爭端解決機制之裁決，才能WTO與RTA爭端解決機制能相互尊重及兼容併存，確保國際貿易之安全及可預測性。
&lt;br&gt;description: 碩士
&lt;br&gt;</description>
      <pubDate>Wed, 01 May 2013 03:43:05 GMT</pubDate>
    </item>
    <item>
      <title>基地台設置法律爭議研究</title>
      <link>http://nccur.lib.nccu.edu.tw/handle/140.119/57944</link>
      <description>title: 基地台設置法律爭議研究 authors: 謝裕民; Hsieh, Yu Min
&lt;br&gt;abstract: 基地台抗爭活動早在民國89年就已發生，管理機關從過去電信總局到今日的通訊傳播委員會，經過十多年問題依舊，根本原因在於基地台電磁波所形成的問題在於風險，因此管理機關強以實害發生為判斷準據才有行政作為的話，問題永遠不能解決。本文一開始即對世界主流採用的環境電磁波標準提出質疑，以及其標準制訂的關鍵人物-國際電磁場計畫主持人，介紹其作為。接著介紹過去鮮為被討論的科學上非主流觀點，瞭解環境電磁波標準的制訂是證據權衡法的產物，並非所有的研究結果都指向電磁波毫無生物效應。主管機關雖對基地台雖有所管制，民眾基於風險認知仍造成主管機關溝通的困境。民眾參與基地台的設置本為民主的一環，事實上因為個人與基地台相對位置的不同，並非人人都有相同的風險，本文亦將介紹如何以科學方式定性適格利害關係人。民眾面對設置基地台電信業者的無助，實質的原因在於知的權利被壓抑，本文將以政府資訊公開法之基本精神，試著解開這種壓抑。民眾在有所知之後，過去的受侵害感不再只是感覺而是清晰的數據，基於電信業者為電磁污染的生產者，就現有標準而言，雖未造成民眾生理的傷害，因心理層面引發的恐慌及財產價值減損，對照過去公害回饋的往例，基地台應有適用餘地。
&lt;br&gt;description: 碩士
&lt;br&gt;</description>
      <pubDate>Wed, 01 May 2013 03:42:54 GMT</pubDate>
    </item>
    <item>
      <title>我國會計師懲戒制度之探討</title>
      <link>http://nccur.lib.nccu.edu.tw/handle/140.119/57943</link>
      <description>title: 我國會計師懲戒制度之探討 authors: 周志誠
&lt;br&gt;abstract: 鑑於近些年來國內陸續發生博達、雅新、力霸、嘉食化等震驚社會之企業掏空弊案，簽證會計師多遭金管會證期局迅即援引證交法第37條予以懲處，再移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依會計師法相關規定再予以提付懲戒，二者時間先後及處分內容有無可能涉及競合問題；且懲戒罰與行政罰可否併罰及是否涉有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會計師懲戒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此為研究動機一也，其次，我國目前之會計師懲戒機關所為之懲戒程序，及覆審程序是否符合正當的法律程序？此為研究動機二也，另與我國會計師執業關係較密切之中國大陸、美、日等國之會計師懲戒制度亦有瞭解與比較之必要，藉收「他山之石，可以攻錯」之效，此為研究動機三也。再次，對於國內同為專門職業之律師、醫師、建築師等行業之懲戒制度亦有參考比較之必要，俾擷取其優點供為會計師懲戒制度改進之參考，此為研究動機四也。

    本論文研究係就國內外有關會計師懲戒制度之相關文獻(含專書、期刊、雜誌、論文)及法令的探索，及本人過去擔任會計師懲戒委員及覆審委員之心得經驗來分析比較○1我國與中國大陸、美、日等國之懲戒制度，○2國內律師、醫師、建築師等專門職業之懲戒制度。其次，係要探究我國會計師懲戒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及會計師懲戒罰與行政罰併罰之問題，瞭解目前會計師懲戒有無違一事不二罰之情事。再次，分析我國會計師懲戒及覆審程序現況及存在之問題。

壹、基於以上之研究動機及方法，針對上述探討主題，提出如下建議事項

    一、會計師懲戒有無行政罰適用之建議

            建議釐清會計師法第61條6款應付懲戒情事各款之處罰性質，明
        文區分為行政罰或懲戒罰，並依其性質訂定相關之處分原則。

    二、會計師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行政罰及懲戒罰併罰之建議

            對於會計師涉有會計師法第61條中具行政罰性質之應付懲戒情事
        ，其經相關主管機關，己依相關法規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會計師予以
        懲處後；再移付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時，懲戒委員會在懲戒決議時，
        應慮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予以衡酌移送前已裁處行政處分之輕重及是
        否含紀律處分之考量；再予合適之懲戒處分。


貳、會計師懲戒及覆審程序之建議

    一、對會計師公會全聯會之建議
 
            建議訂定完整之「會計師違反紀律移付懲戒作業辦法或要點」。

    二、對經濟部商業司之建議

            建議訂定「會計師辦理決算書表查核簽證或工商登記業務違失移付
        懲戒之作業辦法或要點」。

    三、對金管會證期局之建議

            建議修訂「會計師辦理證券交易法相關業務違失違規移付懲戒及行
        政處分作業要點」，取得法律授權依據，並修訂其條文內容，以符實際。

    四、對證交所及櫃買中心之建議
 
        1.共同之建議事項

              函請會計師就缺失情事，出具書面說明之通知書，應載明其缺失
          之理由，俾令會計師事先有所因應。

        2.對證交所之建議

              建議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會，在討論涉案會計師之缺失
          時，增訂「應函知會計師列席說明」，藉維護涉案會計師之權益。

        3.對櫃買中心之建議

              建議櫃買中心之審查會議在審查會計師涉有違失情事時，參酌證
          交所增列外部專業具經驗之社會人士參與審查，俾更具公平性。除此
          ，亦應訂定審查委員之迴避規定。

    五、對各區國稅局之建議

            建議修訂「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違失移付作業要點」之有關移付
        懲戒程序，增訂○1除1-2名地區會計師代表外，增加具會計、稅務專業
        及經驗之外部會計、法律、財稅專業人士。○2增訂審查委員會決議表決
        之方式，俾資明確。

    六、對報請及核轉懲戒後提出答辯及到會陳述之建議

            建議修正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以
        下簡稱組織及審議規則)第9條第1項為:「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應將懲戒
        事件通知被付懲戒會計師，命其於判決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陳
        述；如不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得逕行決議。」

    七、有關得要求迴避程序方面之建議
 
            建議「被付懲戒會計師對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申請迴避。○1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2有前項以外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處者。」

    八、有關調查事實及證據程序方面之建議

        建議:1.參採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中之職權調
               查之證據(第36條)、當事人申請調查證據(第37條)、要求當
               事人提供文書(第40條)、選鑑定人(第 41 條)、實施勘驗(第
               42條)及依調查結果認定事實(第43條)等規定，納入組織及審
               議規則之增訂條文。
             2.可考慮將會計師公會全聯會之「專業責任鑑定委員會」列為懲
               戒及覆審委員會之專業鑑定人。

    九、有關聽證程序方面之建議

            建議組織及審議規則增訂對會計師懲戒之，擬建議之「除名」或停
        止執業期間較長者(如一年以上)之處分，採「不公開言詞辯論」之聽證
        方式，命被付懲戒會計師與移付單位，就事實法理作雙向溝通。

    十、有關組織適法方面之建議

        建議:1.修訂組織及審議規則，將懲戒及覆審委員會主任委員改由委員
               互選產生。
             2.修法明確排除具民意代表身分之人士出任懲戒及覆審委員。
                   
  十一、有關懲戒委員會會議表決方式之建議

        建議:1.組織及審議規則增訂，對於「除名」剥奪會計師工作權之處分
               決議，將其同意門檻提高至以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2.組織及審議規則增訂負責審查懲戒事件之委員，即不能參與懲
               戒或覆審委員會之該懲戒事件之表決。
             3.組織及審議規則增訂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如有迴避事由者
               ，則不計入應出席人數之計算。
             4.組織及審議規則增訂，在委員會之評議意見有三說以上，均未
               達通過門檻時，以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恴見，順次併入次不
               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十二、會計師懲戒處分透明度之建議

            建議將「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法事件應予懲戒處分參考原則」公開透
        明化。

  十三、程序外接觸之禁止建議

            建議組織及審議規則中增訂:「懲戒及覆審委員在懲戒及覆審程序
        中，除基於職務上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懲戒及
        覆審程序外之接觸。懲戒及覆審委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懲
        戒及覆審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
        事人公開。前項接觸非以書面接觸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
        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十四、守密之建議

            建議組織及審議規則中增訂:「懲戒及覆審委員和兼辦秘書工作之
        相關人員，均應簽訂保密書。委員違反保密協議者，得經懲戒及覆審委
        員會予以解任，兼辦秘書工作之人員違反者，得予解任兼任工作並予以
        一定之懲處」。

  十五、覆審迴避程序之建議

            建議於組織及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自行迴避方面之規定，增列一
        款:「曾參與前審之討論及決議之委員」。
  十六、有關覆審階段之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之文書程序之建議
 
            建議組織及審議規則增訂:「對於懲戒委員會處分之證據資料，被
        付懲戒會計師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覆審委員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拒絶」。

  十七、有關覆審階段之調查事實及證據程序之建議

        建議:1.參酌我國訴願法第67條至第69條規定，於組織及審議規則中
               增訂有關調查事實及證據程序之條文，另在懲戒程序階段建議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43條增訂之事項，如不在上項建議
               範圍時，建議亦納入覆審程序之適用範圍。
             2.可考慮將會計師公會全聯會「專業責任鑑定委員會」列為懲戒
               覆審委員會之專業鑑定人。

  十八、覆審階段之聽證程序建議

            建議組織及審議規則增訂對會計師原懲戒處分，如為「除名」或「
        停業」期間較長(如一年以上)者；採「不公開言詞辯論」之聽證方式，
        命申請覆審之會計師與原懲戒委員會，就事實、法理作雙向辯論溝通。

  十九、會計師懲戒處分暫停執行之建議

            建議組織及審議規則增訂:「凡屬覆審階段或行政訴訟階段之懲戒
        案件，予以暫停執行，待全案終局確定後，再予執行」。

參、其他建議事項

    一、懲戒及覆審委員人選之建議

        建議:1.增加會計師擔任懲戒及覆審委員名額。
             2.保留小型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出任懲戒委員之名額。

    二、對懲戒處分方式之建議

            建議修正會計師法第62條第一項，增訂:「○1限制執行業務範圍， 
        ○2命接受額外一定時數之教育進修或同業評鑑」，第二項增訂：「會計師
        懲戒處分內容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有關會計師懲戒處分從重、從輕、減輕之建議
 
        建議在組織及審議規則中增訂:

        1.會計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從重懲戒
          ○1同時具有兩種或兩種以上應予懲戒行為者。
          ○2在兩年內發生兩次或兩次以上，同一性質應予懲戒的行為者。
          ○3對投訴人、舉報人、證人等有關人員打擊報復者。
          ○4違規行為發生後編造、隠匿、銷毀證據者。

        2.會計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從輕、減輕懲戒
          ○1初次違規並且情節輕微者。
          ○2主動報告其違規行為者。
          ○3主動配合查處其違規行為者。
          ○4自覺糾正違規行為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減輕不良後果者。

    四、懲戒裁處權時效訂定之建議
 
            建議修正會計師法，增訂會計師懲戒之裁處權之時效。

    五、對會計師懲戒停業處分期間監管之建議

            建議金管會訂定「會計師懲戒停止執業期間之監管辦法或作業要點
        」。
&lt;br&gt;description: 碩士
&lt;br&gt;</description>
      <pubDate>Wed, 01 May 2013 03:42:53 GMT</pubDate>
    </item>
    <item>
      <title>證人不自證己罪之特權─證人證言與被告自白交互運用之探討</title>
      <link>http://nccur.lib.nccu.edu.tw/handle/140.119/57942</link>
      <description>title: 證人不自證己罪之特權─證人證言與被告自白交互運用之探討 authors: 陳慶華
&lt;br&gt;abstract: 「不自證己罪原則」乃刑法之傳統原則，已在絕大多數國家之刑事訴訟法中根植、貫徹。我國刑事訴訟法嗣於2002年修訂後，其中第95條第2款、第180條及第181條均係對「不自證己罪原則」之貫徹。此原則之適用主體既包括「被告」亦包括「證人」之角色，其表現為「證人」對自己不利之事實可拒絕作證之特權。「被告」與「證人」因訴訟地位不同，其所享有之訴訟權利、承擔之訴訟義務亦大相徑庭。故在「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下，所享有之權利在性質、內容、適用範圍及行使條件與效果等面向存在明顯差別，且其陳述作為「被告自白」與「證人證言」雖同屬言辭證據之形式，然其證據力與證明力及獲取證據之方式亦大有不同。
基此，本文以「不自證己罪原則」為核心，從證人拒絕作證之特權角度分析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及實務中對「證人證言」與「被告自白」交互運用之現象分析與考量，集中探討如下之問題：一、交互轉化運用之合法性判斷標準；二、交互轉化運用之程序正義當如何維護：如告知義務之踐行、證人具結義務之履行等；三、交互轉化運用後證據之證明力之判斷。最後，總結理論，針對當前立法之不足、實務之空白，對轉化運用提出參考性建議。
&lt;br&gt;description: 碩士
&lt;br&gt;</description>
      <pubDate>Wed, 01 May 2013 03:42:42 GMT</pubDate>
    </i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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