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清償」,若參酌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意義原則上主要有二:其一,乃係債權人受領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因而完全滿足債權人在該當債之關係下原先所規劃應取得之利益;其二,乃係基於債權人在該當債之關係下原先所規劃應取得之利益已獲完全的滿足,導致債權人對給付之請求權因而消滅,債務人就該給付亦不再負有任何之給付義務。然而,上開二端未必絕對即構成法律對清償所賦予之內容。例如:參酌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八條以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與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給付者之給付縱未滿足債權人在該當債之關係下原先所規劃應取得之利益,亦有發生清償效力之可能性。又如:若有發生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意義範圍內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之情形,此時縱債權人在該當債之關係下原先所規劃應取得之利益已獲完全的滿足,並未導致債權人對給付之請求權因而消滅,亦未導致債務人就該給付亦不再負有任何之給付義務,反而係在上開請求權與給付義務皆有效存在之前提下,為清償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對債務人求償之目的範圍內,發生法定的債權移轉(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七九號判例)。至此,民法上所謂「清償」,此一概念之內涵為何?即有待進一步深究之必要。在此,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是否即構成發生清償之法律效果絕對必要的前提要件?在此亦值研究,蓋若對代物清償之法律性質採有償契約說(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新版)(下),頁1031)抑或清償契約說者(陳自強,無因債權契約論,頁334~336),即以債權人雖受領不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仍得令其發生清償之效力(Gernhuber, Die Erfullung und ihre Surrogate, 1994, S. 184)。此外,債之關係消滅是否即等同於債之清償?蓋若債務人基於對債權人負擔一新債務而令舊債務消滅者,是否得成立代物清償,抑或一律皆視為更改?在此即牽涉到債之關係消滅是否即等同於債之清償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