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考文獻: | 一、期刊: (一)一銀產經資訊,商業銀行業務經營,2003.12 (二)徐守德,臺灣經濟金融月刊P51-63,專案融資的資金來源,2000.07。 (三)徐守德,產業金融季刊,專案融資的運作、理論及組織,1999.09。 (四)陳春山,軍法專刊,專案融資授信業務之法制規劃,2000.03。 (五)陳天賜,公教資訊,BOT與專案融資,1999.09。 (六)劉芬美,專案融資架構與風險分析,臺北銀行月刊,1999.03 (七)徐守德,企銀季刊,專案融資的風險管理,2000.07 (八)許光華,朝陽學報,BOT計畫專案融資整合性風險評估模式之建構--臺灣高鐵案實證研究,2001.06 (九)王治平、姜堯民,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財務評估模式規劃,2001 二、中文: BOT係一種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模式」,而非一個單純的契約,其內容涉及一系列之契約規劃;除了主要的投資契約(或稱特許權契約、興建營運契約)外,尚包含合資契約、保險契約、聯合授信契約等「次契約」。惟綜合言之,BOT之法律關係縱使千頭萬緒,其最重要的核心內容,厥為政府與BOT民間投資者間之法律關係,故促參法之規範內容,主要即著眼於該二者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政府與民間機構間之法律關係,除促參法及相關法律有規定者外,係以投資契約加以規範(促參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45條參照)。投資契約具有規定政府與民間機構間基本權利義務、規範其他參與投資者的關係及整個專案計畫的協調與統合中心的性質。 (2) 興建-移轉-營運(Build-Transfer-Operate;簡稱BTO) A.意義: 此模式依政府取得公共建設所有權之方式為有償或無償,區分為二: 其一為「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稱之為有償BTO;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另一為「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稱之為無償BTO;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 B.說明: BTO模式與典型BOT之不同,在於公共建設之所有權始終屬於政府,除此之外,與BOT模式之有關事項並無不同,亦即,其餘部分適用促參法相同規定。 (3)整建-營運-移轉(Rehabilitate-Operate-Transfer;簡稱ROT) A.意義: ROT模式,與BOT模式相較之下,ROT係在既有公共建設上從事整建修復工作,投資金額較少,而BOT則是從事全新公共建設的建造,投資金額較大,興建期較長。再者,ROT模式中,民間機構雖須將營運權歸還政府,但不須移轉所有權。除此外,其餘與BOT模式之有關事項無異,均適用該法相同規定。 依促參法規定,ROT之定義為「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此模式可減輕政府在維修或進行更新老舊公共建設時之財政支出。 B.說明: (4)營運-移轉(Operate-Transfer;簡稱OT) A.意義: 依促參法規定,OT之定義為「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OT與公營事業民營化最大不同,在於公營事業民營化是包括人員、設備與業務經營等整個事業移轉民營,而OT可以僅就建設之一部分,例如某項設施進行民營化。 B.說明: 又OT模式除了民間機構未取得該公共建設之所有權,無須負擔該建設之實際興建外,其餘部分與BOT模式之有關事項,並無二致。 (5)興建-擁有-營運(Build-Own-Operate;簡稱BOO) A.意義: 依促參法規定,BOO之定義為「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此種模式係自始由民間擁有建物與土地所有權,與BOT模式具有移轉興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予政府,最終由政府享有開發成果之特性相較,有所不同。 B.說明: (一)林佩璇,2000。個案研究及其在教育研究上的應用。載於中正大學主編,質的教育研究方法,頁239-262。 由於BOO模式係由民間依據政府規劃,自行購置土地興建公共建設,並由政府以特許經營方式准許民間營運一段期間,以為投資報償,在經營期後,民間企業無須將公共設施交還政府而可繼續經營或於資本市場中出售股分。是以,相較於BOT模式而言,BOO有漸受歡迎趨勢。BOO可說是所有權民營化之代表,由民間機構以所有者身分提供公共服務,因民間機構自始享有該公共建設之所有權。是以,政府對民間機構之控制力不如BOT模式,此觀諸促參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自明:民間機構以BOO模式參與公共建設者,其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不須經主辦機關同意,即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而BOT模式中,民間機構雖亦擁有該公共建設之所有權,但其處分權則仍受到限制,亦即須經主辦機關同意,始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促參法第51條第2項本文參照)。 (6)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二)邱憶惠,1999。個案研究:質化取向。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教育系教育研究,七期,頁113-127。 (三)銀行授信實務概要,2006。 (四)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之授信種類架構表,2000。 (五)薛琦,授信一般規章介紹,台灣金融研訓院,2002。 (六)陳柏蒼,「當前銀行授信品質問題之探討」,<華信金融季刊>,第4期,頁53-64,1998.12。 (七)陳土根,銀行授信業務的經營策略,彰銀資料,第49卷第12期,P8-16,2000 (八)胡展華,專案融資之研究-以BOT專案為例,1996,國立台灣大學財務金融研究所,碩士論文。 (九) 陳淑惠,專案融資之研究—兼論其於公共工程之運用,國立中山大學財務管理碩士研究所未出版碩士論文,1999.06 (十)黃玉霖、劉憶如、王文宇合著,BOT三贏策略,1999。 (十一)王鶴松,計劃型融資之經濟與財務分析,金融研訓中心 ,2002.09 (十二)謝劍平,現代投資銀行,第十章專案融資規劃,2006.09 三、英文: 1.Merriam, S. B.(1988).Case study research in education. Thousand Oaks, CA: Jossey-Bass. 2,Stake, R. E. (1995). The art of case study research. Thousand Oaks, CA: Sage 3.John D.Finnerty,Project Financing,Published by John Wiley & Sons, Inc.,1996,p.3 4.John D. Finnerty, Project Financing, Published by John Wiley & Sons, Inc.,1996,p.3 5. Clifford Chance, Project Finance, IFR Publishing Ltd, 1991,p.32 6.Litman, T. “Socially Optimal Transportation Prices and Market,” Victoria Transport Policy Institute, 2000.10 四、相關法規 (一)主要授信法律規範 銀行授信品質之良窳,不僅影響銀行經營績效與財務結構,金融機構萬一發生問題,其影響層面將會相當廣大,不僅會造成經濟問題,也會引發社會問題。為健全銀行授信業務,以保障存款大眾之權益,並維護國家經濟的穩定,銀行必須受銀行法與其他法令之高度規範。因此,將銀行法、民法、刑法、公平交易法與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授信業務之主要規範,整理如下: 1.銀行法對授信業務的規範: (1)為避免信用風險過度集中於同一客戶,以免該客戶發生違約的無法清償時,危及銀行營運,銀行法第25、32、33、及33-1條所規定對同一自然人、法人、公營事業與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如下: A.銀行對於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得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三,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 B.銀行對於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五,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五。 C.銀行對於同一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受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但不得超過各該銀行之淨值。 D.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六,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2)根據82.9.22台財融821153859號函,下列授信得不計入授信總餘額: A.配合政府政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融通之授信。 B.對政府機關之授信。 C.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行存單或本行金融債券為擔保之授信。 (3)為避免銀行利害關係人以職務之便,承做不當或無擔保授信,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與主管機關所訂之行政命令對於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範主要為: A.銀行法所稱利害關係人主要對象如下: a.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b.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c.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d.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e.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4)根據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消費者貸款與政府貸款外,銀行不得對利害關係人承做無擔保授信,對於得承做擔保授信規範如下: A.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6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7,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B.銀行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擔保授信,其中對同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對全體利害關係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1.5倍。 (5)其他銀行法對於辦理授信業務之限制 A.為保持商業銀行之流動性,銀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商業銀行辦理中期放款之總餘額。 B.為放寬商業銀行資金來源,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但其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並得約定持有人之受償順序次於銀行其他債權人。 (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況不在此限: a.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 b.以中央銀行提撥之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之購屋放款。 c.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輔助人民自購住宅放款。 d.以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企業建築放款。 e.受託代辦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放款、國民住宅放款及輔助公教人員購買自用住宅放款。 2.民法對授信業務的規範: 授信業務的訂價主要為利率與費率,依民法對於利率之規範主要為: (1)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2)依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金。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3)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 (4)依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債權人除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3.刑事法規對授信業務的規範: 刑事法規除了指刑法外,尚包括銀行法所訂之罰則,銀行法所規定之刑責為特別刑法之一種,適用性應優先於刑法。 (1)依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或其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2)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百萬以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3)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違反前述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等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9,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百萬以二千五百萬以下罰金。 銀行法對於存款戶或授信戶之基本資料外洩時,並未明確訂有刑責,但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業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本法條共五十七條,其中主要規範民間參與公共工程之相關法令,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公佈施行,以下僅就其法律性質及民間參與方式簡要說明(資料來源公共工程委員會) 1.法律性質: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2條規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立法說明明示:「本法屬特別法性質,優先於其他法律之適用,本法未規定者,仍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另同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準此,依促參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即不再適用政府採購法。 2.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 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促參法第8條第1項特規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包括下列6種: (1) 興建-營運-移轉(Build-Operate-Transfer;簡稱BOT) A.意義: 促參法規定,BOT係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方式之一,其定義為「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B.說明: 參與BOT案之民間投資者,促參法稱之為「民間機構」,依促參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前項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針對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設有一定上限,以貫徹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立法目的。 所謂「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不排除由政府出資一部分之可能性,查促參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主辦機關依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就公共建設非自償部分投資其建設之一部,其方式如下: a.由主辦機關興建後,交由民間機構經營或使用。 b.併由民間機構興建,經主辦機關勘驗合格並支付投資價款取得產權後,交由民間機構經營或使用。 C.法律性質: |